(2016)鄂0281民初1285、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晓光发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叶晓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285、1356号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叶晓光,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德军,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因与被告(原告)叶晓光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均不服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先后于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将二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陈希和被告(原告)叶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新冶公司诉称,叶晓光于2005年4月到新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2月16日,叶晓光被安排至新冶公司接管的下属炼铁厂从事财务监管工作。同年2月28日,叶晓光向新冶公司反映其做不了新的工作而一直未上班,也不办理请休假手续。2014年4月22日和4月25日,新冶公司再次通知叶晓光来单位报到上班,但叶晓光未按规定时间来单位报到,严重违反了新冶公司规章制度。故新冶公司依法向其寄送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叶晓光解除劳动关系。后叶晓光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新冶公司对其公司支付叶晓光经济补偿金29809.35元的裁决结果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新冶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加班费统计表。以证明叶晓光加班及加班费发放情况。4、考勤表。以证明叶晓光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出勤情况。5、工资表。以证明叶晓光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6、新冶公司一届五次职代会联席会议决议。以证明《待岗员工管理办法》已经过职代会联席会议通过。7、签到表。以证明叶晓光未按新冶公司要求签到。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新冶公司与叶晓光解除劳动关系合法。9、快递单。以证明新冶公司已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至叶晓光。被告(原告)叶晓光辩称,叶晓光于2005年4月到新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2014年元月中旬,该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叶晓光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进行了调整,其中工作时间被调整为不定时临时通知上班,工作内容与会计无关,工资每月为900元。这样的状况持续了三个多月,叶晓光多次要求恢复工资待遇而遭该公司拒绝。2014年4月27日,该公司以叶晓光连续两次未按规定签到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新冶公司违法解除与叶晓光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支付叶晓光经济赔偿金69891.12元,报销从2005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939.60元,补发叶晓光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654.5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159587.19元。被告(原告)叶晓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叶晓光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以证明新冶公司的基本情况。3、工资表。以证明叶晓光的工资发放情况。4、缴款书。以证明叶晓光缴纳2005年4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情况。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新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叶晓光对原告(被告)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新冶公司对被告(原告)叶晓光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告)叶晓光对原告(被告)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新冶公司在表决通过《待岗员工管理办法》时,实际到会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该管理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结合案情综合审查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叶晓光于2005年4月到原告(被告)新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3312.1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新冶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叶晓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新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同年1月18日,新冶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叶晓光待岗休息,每月发放生活费,并要求叶晓光在待岗期间定期回单位签字报到。新冶公司为了管理待岗职工,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了职代会联席会议,制订了《待岗员工管理办法》。其中该办法规定了待岗员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叶晓光亦开始按该规定回单位签字报到。同年4月22日和4月25日,叶晓光两次未按其公司规定的要求回单位签字报到。新冶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以叶晓光连续两次未按其公司规定到其公司签到为由,解除了与叶晓光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叶晓光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冶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9891.12元,报销从2005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939.60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654.53元,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159587.19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叶晓光与新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冶公司支付叶晓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09.35元。3、驳回叶晓光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叶晓光于2005年4月到原告(被告)新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7月前叶晓光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个人缴纳,现其请求新冶公司给予报销。因该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新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叶晓光开始待岗休息。2014年3月25日新冶公司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制订了《待岗员工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待岗员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叶晓光对该办法规定的内容知晓且已按规定签到。后两次未按该办法规定到新冶公司签到,证明叶晓光就新冶公司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新冶公司为此提出与叶晓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叶晓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叶晓光要求新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叶晓光要求新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不符合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叶晓光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新冶公司已提供其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叶晓光要求新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后,在叶晓光待岗休息的情况下向其发放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叶晓光请求新冶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654.5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告)叶晓光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叶晓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09.3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原告)叶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