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玉康与许多伟、黄月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玉康,许多伟,黄月云,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王丙春,盛观东,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17号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泽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玉康,男,汉族,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风云,系原告范玉康之妻。被告:许多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月云,男,汉族,农民。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段德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负责人:伊晓,经理。被告:王丙春,男,汉族,驾驶员。被告:盛观东,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曰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信旺公司)、原告范玉康与被告许多���、王丙春、盛观东、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台汇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第二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聊民五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黄月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茌平信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原告范玉康的委托代理人姜风云、被告王丙春、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被告盛某、被告黄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多伟、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旺公司与原告范玉康诉称:2011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许多伟驾驶奇台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6KM+500M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撞倒原告范玉康驾驶的茌平信旺公司所有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南边的鲁P×××××-鲁P×××××号货车尾部,该车因被撞其惯性又将前方同方向的被告王丙春驾驶的茌平第二汽运公司所有的鲁P×××××-鲁P×××××号货车尾部,���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丙春负次要责任。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鲁P×××××-鲁P×××××号货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935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茌平信旺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16387元;赔偿原告范玉康各项损失合计3500元。被告许多伟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月云,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月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许多伟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系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2份,其中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责任划分按照比例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辨称:许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92061元(其中两份交强险赔付财损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财损88061元),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丙春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被告盛观东雇佣的驾驶员,鲁P×××××-鲁P×××××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盛观东,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不超过15%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盛观东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同王丙春答辩意见。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同王丙春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公司与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茌平第二汽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许多伟驾驶的被告黄月云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经营的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6KM+500M处时,因未能确保安全,撞倒原告范玉康驾驶的茌平信旺公司所有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南边的鲁P×××××-鲁P×××××号货车尾部,该车因被撞其惯性又将前方同方向的被告王丙春驾驶的盛观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经营的鲁P×××××-鲁P×××××号货车尾部,造成范玉康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木垒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第65232832011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多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范玉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丙春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认定许多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康与王丙春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茌平信旺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聊价鉴字【2012】05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P×××××-鲁P×××××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20464元(去除残值后)。原告茌平信旺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茌平信旺公司另花费搬运费(实为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玉康被送至木垒县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35.16元。范玉康为货车驾驶员。另查明,被告许多伟系被告黄月云雇佣的驾驶员,黄月云系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经营。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2份,其中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多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王丙春系被告盛观东的雇佣的驾驶员,盛观东系鲁P×××××-鲁P×××××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鲁P×××××-鲁K0**挂号车挂靠于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茌平信旺公司与原告范玉康于2012年7月4日以许多伟、王丙春、盛观东、奇台汇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茌平第二汽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109357.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告茌平信旺公司重审时主张其损失为:车损120464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116387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提出异议,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以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原告范玉康重审时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76元;误工时间按照15天计算,按照183.23元/日计算。其诉讼��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35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1份;3.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鉴定费收据;4.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搬运费票据;5.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停车费收据21张;6.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范玉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提供的照片12张;8.原告范玉康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9.原告范玉康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10.被告黄月云提供的保单;11.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提供的保单;12.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92061元,其中两份交强险赔付财损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财损88061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原告茌平信旺公司与被告黄月云对此均予以否认。经查,该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收款人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汇款额合计为200438.7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多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玉康与王丙春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茌平信旺公司和原告范玉康的损失,因被告许多伟所驾驶的新B×××××-新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丙春所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许多伟和范玉康以及王丙春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70%、15%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且因被告许多伟超载行驶,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鲁P×××××-鲁P×××××挂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加之超载行驶,被告天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合计增加免赔率15%;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许多伟系黄月云的雇员,应由被告黄月云根据被告许多伟和原告范玉��以及被告王丙春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月云按70%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许多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被告许多伟应与被告黄月云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月云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奇台汇通运输公司经营应与被告黄月云承担连带责任,因王丙春系盛观东的雇员,应由被告盛观东根据被告许多伟和原告范玉康以及被告王丙春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盛观东按15%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因盛观东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经营,被告茌平第二汽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盛观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丙春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茌平信旺公司所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92061元,其中两份交强险赔付财损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财损88061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未载明车辆车牌号,其汇款数额和其主张也不相符,且原告与被告黄月云均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也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茌平信旺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20464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合计原告茌平信旺公司的损失总额为130764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464元。本院认可的原告范玉康的损失为:医疗费835.16元;本院结合范玉康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腹部损伤、8.1.1、误工期按照15天计算,认定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2748.45元(183.23元/天×15天)。以上合计范玉康的损失总额为3583.6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康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5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康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损失人民币75892.32元【(130764-4000-4000-2300)×70%×(1-10%)】。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损失人民币15359.16元【(130764-4000-4000-2300)×15%×(1-15%)】。七、被告黄月云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损失10042.48元【(130764-4000-4000-2300)×70%×10%)+2300×70%】。被告许多伟、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月云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盛观东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损失3055.44元【(130764-4000-4000-2300)×15%×15%)+2300×15%】。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观东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五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79892.32元,第二、六项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赔偿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9359.16元,并和第三、四、七、八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原告茌平县信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黄月云负担2135元,被告许多伟、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月云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盛观东负担472元,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观东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