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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柳顺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顺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顺江,曾用名柳顺陆,绰号咕噜,人。2000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顺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柳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柳顺江在东川区金沙街机修厂门口路段扒窃了被害人俞某某背包内一部价值3409元的华为牌P8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将他人财物盗走,价值34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录像笔录、监控信息记录表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昆东价认〔2016〕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柳顺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4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顺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