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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字10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肄业,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衡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衡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富星楼酒家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系詹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敖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27栋民房的租住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系詹某、杨某盗窃所得黑色优弧牌电动车一台。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3、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敖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27栋民房的租住房附近,以低价收购明知系詹某、杨某盗窃所得红色轩马牌电动车一台。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9元。4、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敖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27栋民房的租住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系詹某、杨某盗窃所得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台。5、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敖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葩金村27栋民房的租住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系詹某、杨某盗窃所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5100元现金不是赃款。辩护人李衡湘辩称被告人敖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敖某某身上查获的5100元现金并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拟羁押人员体检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敖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明知系盗窃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衡湘辩称被告人敖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衡湘辩称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敖某某身上查获的5100元现金不是赃款,因公诉机关提供证实该5100元系赃款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衡湘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凤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