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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457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姿羽(曾用名韦雨奉)。被告韦某甲(曾用名韦国献)。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燕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韦姿羽和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7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韦姿羽(曾用名韦雨奉);××××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韦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韦某丁。从2008年开始,由家庭共同出资,被告拿钱投入到宜州市石皇山天然山泉水厂(以下简称为“山泉水厂”)参与股份投资。但被告与宜州籍一妇女长期建立情人关系,致使被告的分红款和工资分文没有投入到家庭生活开支。在被告患病到柳州龙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的情妇还拿被告的存折擅自到银行取款。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四个子女借款12万元。由于被告与情妇长期同居,散尽家庭财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有过错,应少分家庭财产,并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长期与情妇同居生活,与原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2万元,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共同财产是向石皇山天然山泉厂投入的本金及获得利润共36万元,清偿12万元债务后,余下24万元,原告分14.4万元(60%),被告分9.6万元(40%);4、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甲辩称,一是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是原告关于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维持家计,平时家中的钱物和开支都由原告掌管。2008年至今,原告在家中尚有存款,但在被告投资山泉水厂时,拒绝出资给被告投资,被告只能向四个子女借款9.1万元、向其他亲友借款14.9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被告所借的24万元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加上山泉水厂经营不善,从投资至今尚没有利润,更无分红可言。无奈之下,被告只能通过转让山泉水厂的股份方式独自偿还全部借款。三是被告与原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所称被告与宜州一女子长期建立情人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生活中夫妻之间为些琐事闹点矛盾也是难免的,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的程度。综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77年下半年到马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韦姿羽(曾用名韦雨奉);××××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韦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韦某丁,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2万元,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共同财产是向石皇山天然山泉厂投入的本金及获得利润共36万元,清偿12万元债务后,余下24万元,原告分14.4万元(60%),被告分9.6万元(40%);4、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投资与他人开办宜州市石皇山天然山泉水厂(实为广西河池市刘三姐饮用水专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后于2016年3月2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获转让款30万元。其中被告用于偿还四个子女的借款9万元,偿还吴子文的借款6969元,对于被告称其余款项偿还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常期与他人同居,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准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