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日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01号被执行人王日春,,无业。被执行人王日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王日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50元,扣除向本院缴纳的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实际缴纳罚金4000元;3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有登记信息;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4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