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川1524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肖本华与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华,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川15**民初字第96号原告肖本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大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本华诉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华、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明、刘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华诉称: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宁县竹海镇承包修建翡翠生态园项目,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屋面彩瓦,经2011年5月6日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凌生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彩瓦款24190元,此后,被告项目实际负责人杨春因欠债离开工地,至今无法联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190元及资金利息128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其代表公司项目部签字的凌生容经查公司并无此人,该竹海翡翠生态园项目有多个修建单位进行修建,原告不能证明该彩瓦就出售与被告公司项目部承建的工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为王伟,2010年期间杨春挂靠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长宁县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工程建设,凌生容系杨春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在修建期间,原告肖本华向该工地提供建筑用的屋面彩瓦,该彩瓦已实际使用在了其修建的房屋上,2011年5月6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彩瓦款24190元,在结算单上凌生容代表项目部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及项目部印章。此后,杨春因在承包修建期间欠债严重离开工地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对其为项目部所欠的欠款承担清偿义务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190元及从2011年5月6日起到至今的资金利息128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6日结算单、长宁县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所在地村委会负责人唐正超对杨春承包该工地及肖本华销售彩瓦与项目部的情况说明、长宁县金顶水泥彩瓦厂送货到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机构,被告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肖本华材料款24190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春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凌生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为证,且该彩瓦已实际使用在了被告项目部修建的房屋上,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另根据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所在地村委会负责人唐正超的证言,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建设只有被告项目部,并无其他建设单位,被告也未提供有竹海翡翠生态园B区有其他施工单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凌生容形成的结算单上无资金利息计算约定,故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本院根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肖本华材料款2419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