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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红涛与贾建举、张少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建举,张红涛,张少甫,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涛。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少甫。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负责人温振江(又名温江),系该组组长。上诉人贾建举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涛、原审被告张少甫、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举,被上诉人张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0日原告张红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证所显示的土地上建起房屋,于1996年5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0月15日第三人东大三组与被告张少甫签订占地协议书,将东大三组的一块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张少甫使用,该租赁土地与原告张红涛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南北相邻。1996年被告张少甫在该租赁土地的北边垒砌一道院墙,后来该租赁土地经被告张少甫转租于李彦兵,李彦兵在紧贴被告张少甫所垒砌的院墙南面搭建一座简易棚,继而该租赁土地又经被告张少甫转租于被告贾建举,上述院墙、简易棚也一并作价让与被告贾建举,随后被告贾建举又在李彦兵搭建的简易棚东边搭建简易棚一座,现该租赁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均由贾建举占有和使用。原告张红涛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其所使用土地的东西长度为14.90米,南北长度为19.1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张红涛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度为14.90米,南北长度为16.10米。上述被告所垒砌的院墙及搭建的部分简易棚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张红涛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具体范围为原告张红涛东厢房南墙边沿向南3米,东厢房东墙边沿向西14.90米内的区域。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妨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红涛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贾建举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和使用处于原告持证范围内的土地,实属侵权行为,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停止侵权,拆除相关建筑物。根据本案实际,上述院墙系被告张少甫租赁期间所建,部分简易棚为案外人搭建,但是该院墙及简易棚现均由被告贾建举占有和使用,其他人并无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排除妨害的义务应由被告贾建举承担,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少甫拆除相关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拆除的院墙与简易棚并非第三人东大三组所建设、管理和使用,故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建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张红涛东厢房南墙边沿向南3米、原告张红涛东厢房东墙边沿向西14.90米内的区域内的简易棚和墙壁拆除。二、驳回原告张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建举承担。上诉人贾建举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管理部门的土地管理表、调查表中调查人意见、调查员签名等均为空白,该使用证具有严重瑕疵,已经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享有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此案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当由土地部门处理后,以现行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进行诉讼。2、本案已经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两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红涛答辩称,1、答辩人张红涛持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占有和使用答辩人持证范围内的土地,实属侵权行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30日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明确注明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如果其他人认为行政机关发放的土地证书有误,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申请撤销该土地的登记和证书,然后再以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民事审判一般只针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而无权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权由行政审判行使。2、本案属于土地侵权纠纷并非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对同一块土地各据理由,主张各自权利的土地权属矛盾,也称为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享有,由谁行使。它与本案的土地侵权不同。土地侵权是指对设立了合法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他人以各种理由或形式占有或者进行干扰,影响权利人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本案中,答辩人张红涛持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属于土地侵权案件,应当由法院受理并依法裁判。3、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本案二审法院针对第一次有关解决排除妨害纠纷实体问题的上诉使用的是判决,针对第二次解决有关权属争议程序问题的上诉使用的是裁定,二次上诉解决的问题及案由都不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是“判决后”非“裁定后”,故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少甫、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办事处三组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张红涛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本案上诉人张红涛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本院应认定张红涛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应认定本案侵权属实。至于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该款的理解,应根据诉讼法原理,科学地解释本条款对于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二审程序中发现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则应当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而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