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先志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志,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先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先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5日,吸毒人员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先志,欲购买毒品黄皮3包,后被告人朱先志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宏力大道天龙网吧对面准备与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有公安人员,遂逃跑,公安人员追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毒品三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包毒品重量为19.418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先志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先志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朱先志携带毒品到新乡市宏力大道天龙网吧对面准备与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后,逃跑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被抓获。3、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6日凌晨,该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朱先志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若干,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测,玻璃瓶中毒品黄皮净重6.16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的毒品黄皮净重2.071克,塑料包装的毒品黄皮底料净重11.186克,三包毒品重量为19.418克。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人员抓获朱先志时,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搜出的三样毒品经检验,在送检的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5、晁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及通话详单证实,朱先志与其多次联系。6、证人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上,朱广志在牧野湖附近卖给其十包黄皮。经辨认,朱先志就是卖给其黄皮的朱广志。7、被告人朱先志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5日7时许,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三包黄皮,三包不足一克,其骑着摩托车到北干道天龙网吧门口给晁某某送黄皮,在等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了,其顺着东干道向南跑,最后在牧野公园桥南边被抓获,当时其挎包里装着三、四克黄皮。并称其身上的毒品是从驻马店上蔡一个叫老刘的四十岁左右的女子手里买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先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先志上诉称,晁某某的证言不实,其没有与晁某某有过毒品交易,被抓获当天是去还晁某某的摩托车,身上携带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先志上诉称晁某某的证言不实,其没有与晁某某有过毒品交易,被抓获当天是去还晁某某的摩托车,身上携带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朱先志将毒品贩卖给晁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晁某某的证言虚假。当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亦明确供述了2015年8月15日晁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情经过,且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和用于称重的电子称,朱先志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先志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先志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先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俊喜审 判 员 蔡永广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