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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阳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隆回县桃红镇桃红中路2号。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某,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阳某、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阳某、阳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即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阳某,阳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阳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