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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娟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娟,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341号原告施娟,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XXX号。负责人宋林林,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原告施娟诉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以下简称永乐电器控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娟、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永乐电器控江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娟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永乐电器控江店买了冰箱及洗衣机并当场付了全款,永乐电器控江店开具了发票。因原告购买电器是因为女儿结婚,但是婚房在装修,暂时没有地方安置,永乐电器控江店的业务员韦某告诉原告可以将电器放在店里,有需要时再去提货。后因婚事发生变故,原告提出将冰箱和洗衣机退货。2015年1月中期,原告致电永乐电器控江店的业务员韦某,韦某回复原告找业务员万某退货,于是原告前往永乐电器控江店将发票原件交给万某,并找了店长,店长表示需要领导签字才能退货,因此发票原件就放在了万某处。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前往永乐电器控江店找万某,万某告知原告发票原件交给了营业员徐涛,徐涛骗了很多钱,万某把徐涛的手机号码告诉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短信联系徐涛,徐涛回复原告2015年6月3日去办理退货事宜,但当天徐涛并不在场,原告也没有拿到退款,现场有很多徐涛通知前来的消费者。此后原告去永乐电器控江店好几次要求退货,也报警催讨货款,均无果,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西门子冰箱的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862元及西门子洗衣机的货款9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30,36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诉请的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返还货款及利息。原告所说的韦某、万某,2014年确实曾在该店工作,但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西门子公司派驻的促销员,徐涛是永乐电器控江店冰洗柜的柜长。原告确多次前往永乐电器控江店要求退货,也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发票原件,但是据该店店长转述,发票原件都被徐涛拿走,货款也被徐涛拿走了。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发票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徐涛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经被立案侦查起诉,故与徐涛相关的案件都处于停滞状态,因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所以没有办理退款,被告也怀疑徐涛是否将发票或货款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永乐电器控江店购买了西门子冰箱和西门子洗衣机等电器,购买冰箱花费20,862元,购买洗衣机花费9500元。当日原告用银行卡支付了全部款项,永乐电器控江店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和零售提货单。发票上显示:“购货方名称:施娟,销售方名称: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方银行及帐号:上海银行石泉支行316573-XXXXXXXXXXX……,营业员:徐涛”等内容,但当日原告并未将上述商品运走。2015年1月,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退货,并将发票原件交于在该店工作的工作人员。后双方多次交涉,原告仍未拿到退款,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5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涛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徐涛挪用资金罪一案,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庭后,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11月9日的银行卡消费明细截屏资料,旨在证明当日原告在被告永乐电器控江店消费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补充证据依法院审核为准。本院认为,该份截屏资料显示的交易的金额和交易对象均与原告所述相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和零售提货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消费明细截屏资料、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退款的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零售提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从被告永乐电器控江店购买商品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持有的发票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发票原件,也认可发票上的收款帐号系被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因故提出退款,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原件即视为同意了原告的退款要求,应及时办理退款事宜。被告称发票原件被徐涛拿走,徐涛涉及刑事案件等理由并不能免除被告的退款义务,两被告可以保留另案向徐涛追偿的权利。但由于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控江店并非系独立的法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娟货款人民币30,3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元,由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