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良彬与严超德、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彬,严超德,毛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77号原告陈良彬,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明溪县。被告严超德,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毛春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陈良彬与被告严超德、毛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超德、毛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彬诉称,被告严超德、毛春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69920元转给被告严超德、24000元二被告委托原告转给刘如萱、80元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费用、6000元为2014年9月份利息。并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8B幢XXX室为抵押。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超德、毛春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严超德、毛春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息叁分;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月2日至5日为还息日;2015年9月1日归还本金;二被告以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8B幢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转款169920元给被告严超德,转款24000元给刘如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以登记在被告严超德名下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8B幢XXX室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良彬,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日。之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严超德、毛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4000元系二被告委托原告转给刘如萱,80元系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费用,该款系二被告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即将利息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仅支付二被告借款16992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169920元计算。被告严超德、毛春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严超德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8B幢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于被告严超德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超德、毛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超德、毛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良彬借款16992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69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之日止);二、原告陈良彬对被告严超德、毛春花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8B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良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良彬负担601元,被告严超德、毛春花负担3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