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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东会与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会,张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89号原告李东会。被告张晓峰。原告李东会诉被告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晓峰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晓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李东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圆正),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案外人孙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孙某某明确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的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其不会再就该50,000元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未依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会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会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