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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杜进伟与刘永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伟,刘永要,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杜进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要,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闫鹏豪,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进伟诉被告刘永要、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快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伟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刘永要及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进伟诉称,2015年9月5日6时许,被告刘永要驾驶豫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丰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天喜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LD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A9**挂号路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3580元,造成停运损失费为227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停车费900元,评估费21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娄天喜无责任。豫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要、漯河立业快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豫LD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9**挂号路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39280元。被告刘永要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赔付。被告立业快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有效,我司愿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6时许,刘永要驾驶豫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天喜驾驶的豫LD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永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天喜无责任。另查明,豫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豫LD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杜进伟。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杜进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5、保险单三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7、停运损失鉴定书一份,8、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9、评估费发票一份,10、车辆维修损失评估费发票六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刘永要驾驶豫LB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丰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娄天喜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LD5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A9**挂号路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娄天喜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杜进伟具体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3580元,2、施救费500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4、停运损失费22700元,5、车辆维修损失评估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880元。原告要求其他费用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刘永要及立业快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进伟各项损失共计38880元;二、驳回原告杜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杜进伟负担50元,被告刘永要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