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鸽平与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鸽平,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66号原告唐鸽平,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青塘面工业区*号*楼A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容社想,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在广东省台山市北陡镇那琴南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3********。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唐鸽平与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榆丰厂)互相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鸽平,被告榆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鸽平诉称如诉状(略),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榆丰厂向唐鸽平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4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费18515.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4628.94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周末加班费1931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4827.90元、清明节未休假工资551.72元及25%经济补偿137.93元、2015年11月工资7643.6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4275.83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930.8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366.8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未休年休假赔偿金5271.45元、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7000元以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费5600元,以上合计220062.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榆丰厂承担。被告榆丰厂答辩并起诉称如诉状,请求判令:一、榆丰厂无须向唐鸽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6.15元;二、榆丰厂无须向唐鸽平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61.98元;三、榆丰厂应向唐鸽平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共计为6461.50元,而非8157.5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鸽平承担。原告唐鸽平对榆丰厂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唐鸽平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唐鸽平现持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日为1965年1月2日。唐鸽平主张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66年的农历八月二十一,唐鸽平于1989年8月22日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出生年月日为1966年8月21日。现持公民身份证号码系2004年2月28日起使用的。唐鸽平于2014年10月24日入职榆丰厂,担任生产跟单员。双方确认唐鸽平在入职时有向榆丰厂出示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日的身份证。唐鸽平主张入职时有向榆丰厂说明其真实年龄,且榆丰厂称年龄没有关系,能做事就行。入职后,榆丰厂与唐鸽平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榆丰厂也没有为唐鸽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8日,榆丰厂以“本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起取消跟单文员职位”通知唐鸽平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唐鸽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天,唐鸽平离开榆丰厂。唐鸽平离厂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诉,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由榆丰厂向唐鸽平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6.15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461.98元、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8157.56元。唐鸽平与榆丰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确认唐鸽平入职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200元/月,第二个月起为3500元/月。唐鸽平称自2015年4月起工资为4000元/月,榆丰厂则称是自2015年6月起工资才为4000元/月。唐鸽平称上述工资对应的是正常工作时间,即通常的每月22天、每天8小时。而榆丰厂则称上述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制,每天8小时,通常的是每月26天、每天8小时。唐鸽平称其实际工作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实际上班10小时,有时还要加班到12个小时,甚至有时周日也要加班,并认为榆丰厂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唐鸽平也有提供工资单为证,从该工资单的备注内容可见上述2200元/月、3500元/月、4000元/月对应的是26天制,且自2015年4月起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榆丰厂提供的工资资料,只有工资签领表有员工如唐鸽平的签名,签领表只显示员工姓名和员工编号,并未显示工资数额、计算和构成。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单、结婚证、更正证明、证明、工资签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唐鸽平所持入职榆丰厂的公民身份证系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该证件显示唐鸽平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日出生。榆丰厂可据此计算唐鸽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日期。唐鸽平于2014年10月24日入职榆丰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日起,唐鸽平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2015年1月3日起,榆丰厂与唐鸽平之间的用工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唐鸽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后实质变化为劳务关系。该劳动关系终止系法定终止,榆丰厂不因该终止而需向唐鸽平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5年12月18日,榆丰厂与唐鸽平终止用工关系,所终止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终止劳务关系而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榆丰厂无须向唐鸽平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唐鸽平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榆丰厂与唐鸽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对于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处理如下:一、确认榆丰厂与唐鸽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日终止。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从工资条可见,榆丰厂支付给唐鸽平的工资是每周工资六天的工资(按26天/月计算),按当地工厂常见的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折算唐鸽平月平均工作324.25小时,据此唐鸽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折算小时工资分别为6.78元/小时(第一个月2200元/324.25小时)、10.79元/小时(3500元/324.25小时),前者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折算小时工资7.53元/小时,后者高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折算小时工资,故榆丰厂应向唐鸽平支付工资差额243.19元【(7.53元/小时-6.78元/小时)*324.25小时】。对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应按照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故对唐鸽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鸽平请求的自2015年1月3日起(含清明节工资)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由于自2015年1月3日起,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榆丰厂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唐鸽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榆丰厂没有订立,且没有证据证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唐鸽平,故榆丰厂应向唐鸽平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酌定按1.33个月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55元(3500元/月*1.33个月)。关于申诉时效问题,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榆丰厂应支付二倍工资给唐鸽平,唐鸽平应从领取2014年11月工资时起才知道榆丰厂没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侵害其合法权利。而从榆丰厂提供的工资资料可见,榆丰厂至早应是在2014年12月才向唐鸽平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由于榆丰厂提供的工资签领表没有显示具体日期应采纳对榆丰厂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唐鸽平在2015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对于唐鸽平主张的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唐鸽平与榆丰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合计不足12个月,故唐鸽平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劳务关系中,主张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办理社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问题应由唐鸽平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直接处理。五、关于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问题,该时段处于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工资”实为劳务报酬,本不应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处理,但榆丰厂的起诉是同意向唐鸽平支付该报酬,双方只是对数额存在争议,故为了诉讼便利,本院对2015年11月及12月的劳务报酬进行处理。该报酬应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付,因此榆丰厂应向唐鸽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折算为1.6个月)的劳务报酬6400元(4000元/月*1.6个月),低于榆丰厂愿意支付的6461.50元,故榆丰厂还应按6461.50元向唐鸽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对唐鸽平的此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与原告唐鸽平于2014年10月24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日终止;二、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鸽平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243.19元;三、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鸽平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55元;四、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鸽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6461.50元;五、驳回原告唐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榆丰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惠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