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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合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侯书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魏合峰,侯书传,安阳市润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合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传,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润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杨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合峰、侯书传、安阳市润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号轿车载马璐瑶、余菲函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师范人文管理学院”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张晨辉驾驶豫G×××××号轿车载张运伟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豫E×××××号轿车又与刘雪山驾驶的冀E×××××(冀E×××××挂)号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5年6月6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1-3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前额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左肩部制动2-4周后功能锻炼、增加营养、补充钙剂、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4-6周。门诊花费1340元,住院花费20755.8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合峰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0天,误工天数为110天。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魏合峰父亲魏某(1942年11月20日生),母亲成某(1948年12月1日生),原告长子魏XX(2001年5月25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滑县老店镇西杏头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随原告生活,原告居住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333号院8号楼2单元14号。原告2014年1月26日从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再查明,豫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豫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阳市润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10万元,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中对免责作出了特别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另原告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受益人起诉保险公司,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并处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行驶,节约资源,亦无不当。关于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中对免责作出了特别约定,该免责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本案无法确定比例,不再考虑保险限额内预留赔偿款。原告请求医疗费22095.8元,有医疗手续及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50天,即390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110天,即13809.67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48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0天,即22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2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24391.45元/年×20×10%即48782.9元,应予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9.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造成十级伤残,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1517.4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亦应赔付。不足赔付部分8751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1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87517.45元;四、驳回原告魏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各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87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1、车主侯书传提供的本案保险单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内容一致,保险单正面显示有特别约定,背面显示特别约定内容,明确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进行审核赔付,每人责任限额10万,每人医疗费用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免赔不低于4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最高者为准,且医疗费最多不应超过2万。特别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亦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违反保险法19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也举证了涉案保险的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加盖了投保人润合出租车公司的印章,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2、被上诉人魏合峰住院16天,原审认定32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最多160元;魏合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的数额为77655.87元(不服数额9861.58元)。被上诉人魏合峰答辩称:根据保险法19条,不能扣除免赔额,原审判决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得当,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法上诉人应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书传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侯书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审没有新的意见。被上诉人润合出租车公司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审没有新的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本次诉讼与保险合同不能合并处理,应驳回。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审没有新的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合法,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意见),二审没有新的意见,本案还有其他伤者,本案无责限额已经用完,钱已经转到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豫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该保险的保险单正面载明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背面特别约定内容显示:…。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高者为准……。投保人润合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树立契约意识,按照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涉及的格式条款解释、免责条款效力仍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保险的保险单正面载明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背面特别约定的字体为黑体,较为明显,投保人润合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字体较大,且加黑,较为明显。特别约定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系对具体的赔付范围、标准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4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高者为准”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查明情况,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的内容,故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计算。即被上诉人魏合峰的医疗费22095.8元,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20095.8元,上诉人应免赔10%即2009.58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数额未考虑免赔的约定条款,本院予以纠正。扣除该2009.58元,上诉人在本案应赔付原告魏合峰85507.87元。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合峰虽构成伤残,但其自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仍支持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但相关权利人对该部分赔偿未上诉,故二审不再予以调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魏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合峰人民币85507.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魏合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各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