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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牛中强诉黄文清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中强,黄文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牛中强,男,1976年1月17日生.被告黄文清,男,1958年8月15日生.原告牛中强诉被告黄文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中强、被告黄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挖荒山地基,除付部分钱外,仍欠原告施工款10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施工款10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打的欠条一张。被告黄文清辩称,用被告挖掘机挖山属实,但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买我一处宅基地10万元,原告付给我5万元,还欠我5万元。另外,我和褚某某合伙挖山,褚某某的父亲褚某甲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的记录,及我给原告19万多元的时候已包含欠的105000元,已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一直没有把欠条给我,也没有把记帐的原底交给我。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褚某甲的账单一张,原告2013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191560元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起,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开挖土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1915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钩机费用款壹拾万伍仟元整的欠条,署名欠款人“黄文清、褚某某”。“褚某某”三个字系被告所写,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开挖土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所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购买本人宅基地欠款5万元及本人给原告做门欠款,应将二笔款折抵挖掘机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又辩解2013年11月10日原告给本人打的收条191560元,包含所欠原告的105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给了191560元之后才打的欠条,现欠条还在原告手中,被告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计付原告牛中强挖掘机施工款10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