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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晓晖与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晖,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晖,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晖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晓晖与钢钢公司确认签订的《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驳回李晓晖的诉讼请求;三、李晓晖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钢钢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晓晖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李晓晖负担。上诉人李晓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晓晖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0月前(整体经营管理系统完善健全前),全身心为钢钢公司进行顾问咨询服务,并在2015年7月底前为钢钢公司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十分片面的。李晓晖和钢钢公司签订合同时(2015年4月),钢钢公司的“祖戈卫浴项目”尚未正式登记设立,钢钢公司的营业场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本立工业园,故有李晓晖须于每月不少于15-20次/天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钢钢公司进行顾问咨询服务一说。2015年7月“祖戈卫浴项目”项目在佛山市正式登记设立后,李晓晖再到东莞市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已无必要。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在佛山市履行合同,李晓晖按照合同约定制定了该项目第一阶段前期的各项工作计划安排,向钢钢公司提交了针对企业营销战略制定的各种研究分析数据、合同报表、策略方案一批,并参加各种营销会议,对钢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为钢钢公司建立营销管理体系、组建合格销售服务团队、实现品牌公司的正常经营付出了巨大努力,钢钢公司的董事长林晓祖也对李晓晖该阶段的工作表��充分的肯定。至少,在李晓晖2015年8月3日收到钢钢公司终止合同通知前,李晓晖没有收到过任何对服务不满的书面告知意见。关于李晓晖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为钢钢公司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李晓晖实现上述合同约定目标的时间为8个月,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钢钢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而且,钢钢公司直至2015年7月底仍未提供可供量产、可以实现市场销售的成型产品,导致双方约定的阶段目标不能实现,过错在于钢钢公司而非李晓晖,钢钢公司应承担单方违约的法律后果。二、钢钢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李晓晖)如未能通过每个阶段的工作考核、未能按计划完成工作任务……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合理改进意见和方案,导致甲方(钢钢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改善现状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支付下期顾问咨询服务费用,不作任何赔偿……”因此,即使钢钢公司对李晓晖的顾问服务工作不认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李晓晖提出改进意见和方案,3个月仍未能改善现状的,方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述合同条款,仅以钢钢公司对李晓晖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不认同作为认定解除合同的标准,显然没有依据。综上,李晓晖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晓晖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晓晖负担。被上诉人钢钢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李晓晖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李晓晖)确保2015年10月前,全身心为甲方(钢钢公司)进��顾问咨询服务,每月不少于15-20次或天,到场为甲方进行顾问咨询服务”,“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为甲方建立起整体战略……实现品牌和加工服务能正式面世销售和接单”;第7.6条约定“乙方应定期为甲方进行培训服务,培训业务骨干,建立销售和服务团队,再造价值链”。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确保”、“应”、“承诺”等表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属李晓晖应当履行的硬性义务。而李晓晖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无论是在东莞还是在佛山。二、李晓晖主张钢钢公司董事长林晓祖对其工作表示充分肯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林晓祖在微信中表述:“首先肯定你的专业和能力”,这是只碍于情面的礼貌用词,并非是对李晓晖提供服务的肯定。其次,林晓祖在微信中明确指出双方存在的分歧,即对李晓晖提供的服务不认同。三、李晓晖���张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钢钢公司未能提供可供量产和可供市场销售的成型产品与事实不符,这纯粹是其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所找的借口。钢钢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成立,并早已实现生产销售。如果钢钢公司连生产成品都做不到,自然没有必要花费高额顾问费要求李晓晖提供营销服务。四、李晓晖提出的钢钢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合同第7.3条已明确约定“乙方营销服务咨询顾问应确保甲方有收获和认同”,“确保”二字表明了李晓晖所承担的是硬性合同义务。其次,对于李晓晖未能按计划完成工作任务,钢钢公司代表谢世伟已多次表明不认同、不满意,谢世伟多次提出李晓晖的营销服务不符合钢钢公司的要求、不能“落地执行”,一直到钢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李晓晖均没有改进,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作出书面结果��析报告并提出改进方案”;再次,自2015年4月份签订涉案服务合同开始,至2015年8月份钢钢公司解除合同,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晓晖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晓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光盘1张(光盘内含有体现李晓晖工作成果的电子文本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还有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方案)、工作成果说明1份、证明12份,拟证明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李晓晖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钢钢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相关工作成果;2.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录音光盘1份(第一段录音是广州维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云峰与李晓晖的对话,第二段录音是广州同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钟煜与李晓晖的对话),拟证���钢钢公司缺乏诚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的行为,还会提出无理要求。被上诉人钢钢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光盘中的第一项内容钢钢公司与“祖戈卫浴”的关系说明不能作为新证据,这仅是李晓晖单方面作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光盘中其他内容,李晓晖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工作成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仅是李晓晖单方提交的一个工作成果,未经钢钢公司确认。对1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所显示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没有相关证明人的详细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明人的真实身份,相关证明仅仅是对李晓晖与第三方之间关系的陈述,没有经过钢钢公司核实及确认。另外,存在串通嫌疑,李晓晖陈述其曾与相关公司合作过,相关公司与李晓晖有利害关系,因而这些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晓晖履行了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无法核实对话人物身份及通话内容。该录音仅是李晓晖与案外人的对话,与钢钢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李晓晖主张的内容,相关对话内容也未经钢钢公司确认及核实。被上诉人钢钢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李晓晖提交的证据2反映的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李晓晖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钢钢公司副总经理谢世伟曾在微信上向李晓晖发送以下内容的信息,“……你应该明白我的困惑在哪里,我要的是具体的落地解决方案啊……”;“是整个商业模式和营销模式的落地方案啊。”;“关键是落地和执行”;“我的意思是执行和落地的方案,就等于说是我想看到你推荐的方案能够落地的依据”。李晓晖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对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钢钢公司存在违约,钢钢公司应向李晓晖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晓晖对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均集中于钢钢公司解除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于本案中所提诉求能否得以支持亦直接取决于对该问题的认定,亦即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虽然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合���目标多为中远期规划,对前期顾问服务工作的量化考核也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约定,但是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第七条关于李晓晖的义务部分已明确约定,李晓晖每月不少于15-20次或天到场为钢钢公司进行顾问咨询服务,并在2015年7月底前为钢钢公司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实现品牌公司的正常运行,定期为钢钢公司进行培训服务,培训业务骨干等等。然而,李晓晖在本案中提供的工作规划、方案、工作计划和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因此,钢钢公司提出的李晓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基本可信,李晓晖的相关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钢钢公司作为接受顾问服务的一方,其对李晓晖提供的顾问服务是否认可是评价李晓晖的工作成果优劣的重要���准,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第7.3条也明确约定:“乙方(李晓晖)营销服务咨询顾问应确保甲方(钢钢公司)有所收获和认同”。但双方提交的微信、邮件等证据反映,双方对李晓晖提出的商业模式及营销模式存在重大分歧,钢钢公司还多次向李晓晖提出相关方案不能“落地和执行”的异议。上述情况表明李晓晖提供的顾问服务并未得到钢钢公司的认可,且经过双方反复沟通后情况仍未有改善。另外,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将钢钢公司打造成为高效企业并将钢钢公司的“钢钢卫浴”发展成为优秀品牌,钢钢公司为此提前向李晓晖支付了将近两个季度的顾问费用。若李晓晖的工作成效明显并获得钢钢公司董事长的高度认可,钢钢公司却提前解除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由此可见,李晓晖所提相关��张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李晓晖未能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其提供的顾问服务亦未得到钢钢公司的认可,经双方沟通后仍未有改善,导致涉案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钢钢公司解除涉案《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此,李晓晖提出的钢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李晓晖根据前述主张而提出的要求钢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因钢钢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有理,且李晓晖提供的顾问服务截止至2015年7月底,钢钢公司诉请判令李晓晖返还2015年8月、9月的服务费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就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晓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