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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沈加强与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强,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沈加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牧远,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众大上海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王国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洵、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加强与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业集团)、江苏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众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强诉称:被告众大公司系“众大·上海城”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众大公司将该小区数栋楼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永业公司。被告永业公司将其中的69、70号、B106、B13a、5号车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永业公司收取0.5%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投资完成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履行完备案手续。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众大公司对账,众大公司确认欠69、70号、B106、B13a、5号车库工程款为6289983.23元。由于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投资完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业公司给付工程款6289983.23元,被告众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中标,合同也是公司实际履行,不存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众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永业公司享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众大公司辩称:原告系“众大·上海城”小区69、70号、B106、B13a、5号车库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借支部分工程款,现69、70号、B106、B13a、5号车库工程只欠2461707.23元。上述欠款中还有8618983.23元的税票没有开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当支付。综上,同意在扣除5%质保金和6.5%税收的基础上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众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众大·上海城”小区四期工程三标段(69、70号楼)发包给被告永业公司,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0469544.75元。2013年5月,被告众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众大·上海城”项目一标段(B106、B13a)发包给被告永业公司,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5490710.23元。2013年,被告众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众大·上海城”5号楼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永业公司,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852628.2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三份合同约定亦不尽相同,但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均相同。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不同项目保修期不同,其中最长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10月17日,69、70号楼的土建、安装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完备案手续;2014年4月20日,B106、B13a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5月27日完成备案;2013年10月20日,5号楼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5月27日履行备案手续。以上工程,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1622900元。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向众大公司借款852628元、1196938元、67871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第一,被告永业公司虽与被告众大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永业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第二,原告能够提供与他人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协议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组织施工。第三,工程发包人众大公司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综上,被告永业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永业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手续,合同相对人永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永业公司与众大公司之间对工程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被告众大公司主张扣除5%质保金的理由成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的借款,众大公司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就涉案工程,被告众大公司尚欠被告永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071063元(10469545+15490710+1852628-27812883*5%-9110900-12012000-500000-1196938-1678710-852628=1071063元)。关于工程款发票,收款人收到工程款后有义务向付款人出具发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众大公司在欠付被告永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063元。二、被告江苏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永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0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0元,原告负担44866元,被告永业公司、众大公司负担1026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该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