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复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云与周柏石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铁生,周柏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复第20号复议人(被执行人)肖云。申请执行人张铁生。被执行人周柏石。申请复议人肖云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执异字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肖云与被执行人周柏石系本院(2014)祁执字第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被执行人的身份亦经执行法院已生效的(2014)祁执字第185-2号裁定书所确认。被执行人因未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执行法院作出划拔肖云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且符合法律程序。被执行人周柏石与申请执行人张铁生对钢材欠款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与周柏石离婚婚后的财产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畴。被执行人周柏石对申请执行人张铁生所负债务发生在周柏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清偿的约定仅对周柏石具有约束力,且肖云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周柏石个人所负债务。综上,认为异议人肖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异议人肖云的异议。肖云复议称:1.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周柏石欠张铁生的钢材款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2.执行裁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在祁东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存款账户前双方已离婚,冻结的款项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祁东法院通过(2016)湘0426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改变(2014)祁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铁生1997年5月开始至2010年8月份止在洪桥镇富绅路6-8号自有的两壕门面经营钢材生意。被执行人周柏石因承建私人房屋需要钢材于2004-2009年间向张铁生购买或赊购钢材,后双方经结算,被执行人周柏石尚欠张铁生钢材款82760元,2012年1月20日,周柏石给付了张铁生钢材款20000元,下欠62760元被执行人周柏石向张铁生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张铁生钢材款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限在八日内全部付清,过期自愿每天按6%计息。”此后,张铁生多次向周柏石追偿,但钢材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肖云于2000年5月9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周柏石离婚。祁东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祁城民初字第22号判决,不予准许肖云与周柏石离婚。2014年2月13日,肖云与周柏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周柏石偿还。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铁生向祁东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周柏石支付尚欠申请执行人张铁生钢材款62760元及利息36413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月20日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负担案件申请费760元。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年)祁民督字第48号支付令。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4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张铁生向祁东县法院申请执行,请求祁东法院执行(2014)祁民督字第48号支付令。祁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柏石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1635328的存款账户和被执行人周柏石与其妻肖云共有的以肖云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0727871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1905031116000334935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肖云以其与周柏石已离婚、冻结的存款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向祁东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肖云存放在祁东工商银行的两笔存款。祁东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祁执异字第26号裁定:中止对肖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0727871、1905031116000334935账户内存款的执行。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以张铁生以被执行人周柏石应给付的货款系与其妻即第三人肖云共同债务而要求共同清偿为由向祁东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肖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祁东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2号裁定,追加第三人肖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5月12日,祁东法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3号裁定,解除对肖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0727871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1905031116000334935的存款账户的冻结。2015年5月12日,祁东法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柏石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1635328存款账户的冻结;二、划拔被执行人周柏石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1635328的存款7000元到祁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祁东支行,账号606757362804)。2015年5月12日祁东法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5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0727871的存款账及账号为1905031116000334935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祁东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6号裁定,划拔被执行人肖云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1905031101000727871的存款15600元及账号为1905031116000334935的存款50000元以及利息至祁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祁东支行,账号606757362804)。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祁执字第185-1、185-2、185-3、185-4、185-5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均为审判长周虹、人民陪审员何鑫、人民陪审员罗桂军。(2014)祁执字第185-6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刘育良、人民陪审员何鑫、人民陪审员罗桂军。复议人肖云申请复议的(2016)湘0426执异1号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周虹、人民陪审员何鑫、人民陪审员罗桂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铁生与被执行人周柏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铁生向祁东法院申请执行后,祁东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执行裁定与复议人肖云申请撤销的(2016)湘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祁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