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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黎立维、傅载悦与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熊正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立维,傅载悦,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熊正文,李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97号原告黎立维,男,汉族。原告傅载悦,男,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刚毅,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地址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洋半天,负责人熊正文被告熊正文,男,汉族。被告李福英,女,汉族。原告黎立维、傅载悦与被告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以下简称:洋半天电站)、熊正文、李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立维、傅载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刚毅、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立维、傅载悦诉称:2011年,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系被告李福英之夫)因开办洋半天电站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因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熊正文于2012年8月15日将还款期限涂掉并加注“该款继续借用”;2014年8月5日再加注“该款继续借用”;被告熊正文于2015年7月1日又加注“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份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熊正文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福英应共同偿还借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52000元,及自2016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李福英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正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福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黎立维、傅载悦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还清;2012年8月15日被告熊正文在《借条》上将“该款一个月内还清”划掉,并注明“该款继续借用”;2014年8月5日又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继续借用”;2015年7月1日又在《借条》上注明“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书证2.《欠条》二份,拟证明双方借贷是约定了利息,自2015年2月至6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支付的事实。书证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正文、李福英于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福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洋半天电站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无异议。被告熊正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书证1、2、3无异议。被告李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3,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洋半天电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熊正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黎立维、傅载悦,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以开办洋半天电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黎立维、傅载悦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届期,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未还借款。2012年8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熊正文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划掉,并注明“该款继续借用”;2014年8月5日,被告熊正文又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继续借用”;2015年7月1日,被告熊正文又在《借条》上注明“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又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熊正文、李福英于198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黎立维、傅载悦与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洋半天电站、熊正文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正文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熊正文、李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福英未能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熊正文作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正文、李福英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熊正文、李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黎立维、傅载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邵武市洋半天水电站、熊正文、李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