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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等与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范海凤,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范海凤,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向根。原审原告:范海凤,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023。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有平。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以下简称言一行厂)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原审被告范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言一行厂与得天公司于2013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言一行厂向得天公司购买SMDLED全自动分光分色机(5730)、SMDLED全自动编带包装机(5730),设备技术参数按附件一、二。货款为26万元,言一行厂应于签订合同后先支付4万元,设备到达言一行厂10天内付11万元,余款11万元于设备到达30天内付清。整机品质保质期为验收日起12个月,其中所使用的进口部件的保质期按相关供应商的规定执行。设备验收在言一行厂的场地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海凤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4万元。得天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货到言一行厂。2013年6月6日,得天公司又按言一行厂的要求将压板和接头送货至言一行厂。范海凤于20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6万元、5万元,余下的货款未再支付。2014年5月19日,言一行厂、范海凤以得天公司销售的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得天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5万元;3.其向得天公司返还机械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得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言一行厂和范海凤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得天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言一行厂提供的投诉函为其单方制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得天公司进行交涉,故对其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言一行厂和范海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得天公司销售的设备始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得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言一行厂和范海凤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言一行厂、范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言一行厂、范海凤负担。上诉人言一行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本案应通过鉴定才能证明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发现新的证据,该证据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言一行厂二审期间提供两份《售后服务维修单》,其中,2013年7月5日维修单中载明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处理内容中载明:8.21更换新的定位前端,现运行较好,待观察。言一行厂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得天公司交付的涉案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原审被告范海凤答辩称:同意言一行厂的意见。被上诉人得天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言一行厂未在本院限期内就涉案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言一行厂主张得天公司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售后服务维修单》仅能证明涉案机械设备曾进行维修,不能证明该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且言一行厂在二审中放弃对涉案机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言一行厂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言一行厂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言一行灯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冰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