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智铭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智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94号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春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福东,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智铭,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潘进富,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智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福东,被告刘智铭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来原告处上班。原告均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被告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一直未来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而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职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商谈责任分担,被告才没来上班,并且被告的月工资并非每月5000元,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是55000元。被告的基本工资只有1000多元,加上各种绩效收入,每月收入才是5000元左右。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是欺骗原告的公章管理人员说办信用卡取得的,被告的工资并非5000元。被告是公司业务副总,负责陆良旺腾经营部的业务,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职,造成原告近90万元的经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没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连欠款1500元都未还清。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基于以上事实,麒区劳人仲案(2016)0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承担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5000元及被告的双倍工资55000元;2、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3、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及双倍工资。原告所述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若主张,应另案起诉。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退还被告履约金94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出差报销单复印件两份、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股本金收据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负责管理陆良业务,其未尽职尽责,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在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与公司手续未清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是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总计4509.29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孤证,且情况说明人胡建坤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退还被告履约金的事实;3、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履约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系原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上面注明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智铭于2014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部副总,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后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6)01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告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50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相关部门核算为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工资也并非每月5000元,其次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原告90万元的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针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存有异议,双方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被告的收入情况为:基本工资12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奖金提成2790.5元、工龄工资50元、全勤奖200元,合计4740.5元。被告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中明确写明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2015年9月份的单月工资,与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5000元差距不大,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其应足额支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被告2014年7月入职至今,原告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的社会保险应扣除一个月的试用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智铭2015年10月份工资5000元。二、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智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半55000。三、由原告曲靖市丽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智铭缴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