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无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玉珍与李双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夏翠珍、被告无为县盛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珍,李双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夏翠珍,无为县盛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无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朱玉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负责人:柯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夏翠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盛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西门新汽车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3-5层。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珍诉被告李双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夏翠珍、被告无为县盛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李双春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被告夏翠珍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县盛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李双春驾驶皖A91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9省道53公里+600米与十里工业园交叉口时,与北侧路口上319省道右转弯夏翠珍驾驶的皖BT57**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双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91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皖BT57**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91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承运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李双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由李双春赔偿的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李双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原告女婿代为收取的,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具体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夏翠珍辩称:本案受伤涉及5人,本案赔偿需要在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的37088元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无为支公司承担70%;本案要求被告夏翠珍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无为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夏翠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每人最高限额17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不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具体诉请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夏翠珍负主要责任,李双春负事故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用去医疗费15220.41元。4、李双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证明李双春具备驾驶行驶资质,肇事车辆皖A915**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5、夏翠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第4、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肇事车辆皖BT57**属第四被告,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一人限额17万元。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00元。7、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安徽坤昌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二年多,平均工资55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双春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无为县医院14315.6元的无异议,门诊票据160元上面写得是公物租赁费不是医疗费,检查费145元无异议,弋矶山医院票据40元、349.76元没有病历作证不予认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纳税证明相关证据来印证原告的工资,否则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都是连号,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对赔偿清单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误工标准根据城镇标准情况认定;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补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不能确认,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作证;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104.40元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1质证意见,要求提供用药清单来核实住院天数。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据进一步证明;医疗费同被告1意见;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补同被告1意见;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请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是我们赔偿范围;交通费按照20元每天较为合理。被告夏翠珍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1、2意见,原告户口本上的地址与身份证地址不一样,请法庭核实;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同被告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1意见;证据7原告只提供企业的证明,应当有出具这份材料的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属于证据不充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600元;赔偿清单同被告2意见。被告李双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女婿收了我5万元。2、医药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原告对被告李双春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夏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李双春的证据,质证如下:以他们核实为准。被告夏翠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运承运人保单,证明购买了客运承运人险。2、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对被告夏翠珍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3000元不再我们的主张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双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被告夏翠珍的证据,质证如下:以他们核实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李双春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翠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酌定1200元。对被告夏翠珍提供的证据2由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李双春驾驶皖A91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9省道53公里+600米与十里工业园交叉口时,与北侧路口上319省道右转弯夏翠珍驾驶的皖BT57**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T57**号小汽车上的乘坐人朱玉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用去医疗费14365.65元(其中李双春支付1500元),后又用去检查、治疗费534.76元。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双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3日,李双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2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A91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皖BT57**号小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7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本院酌定按城镇人口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给予核减,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设立主要是为公民在身体受到伤害后给予的精神补偿,由于原告是二处伤残,其中一处为八级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49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30%+1%)20年26936元/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236809.61元。由于两保险公司均同意对所承保车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承担各自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系本案交强险、三责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0元,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3842.88元(212809.61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系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48966.73元(212809.61元30%);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珍的损失8784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珍的损失148966.7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双春承担735元,被告夏翠珍承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