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79号原告肖某甲,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大专文化。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代理人李飞跃、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很快就同居在一起,原告因此而怀孕,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匆忙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按农村风俗习惯置办酒席举行仪式,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不久,于2014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丙,小孩出生后,被告连奶粉钱都不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打工挣钱负担。小孩出生七个月后,被告表姐生日,原告去其表姐家吃饭,被告母亲因带小孩烦恼,继而生气,唆使被告将原告拳打脚踢痛打一顿,被告母亲还说打得好,事后,村委会来处理,被告母亲仍然袒护被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此环境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性情暴躁,没有主见,原告婚后感受不到快乐和温暖,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肖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原告。被告肖某乙答辩称,1、同意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2、不同意婚生女儿肖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3、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u盘一个,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还申请证人肖国荣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自生下小孩四个月后即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红点是皮肤病,淤青是原告在吵架后要跳楼与窗户相撞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U盘有异议,认为未整理成书证,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证人肖国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国荣长期在广州务工,对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U盘,因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证人肖国荣休庭后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1年8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开始同居,2013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家务事和婆媳关系等问题夫妻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打了原告,2014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亦未联系见面,夫妻分居至今。婚生小孩肖某丙现由被告父母亲带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并同意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从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并同意离婚,应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肖某丙的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并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丙(女,2014年2月28日出生)由被告肖某乙抚养;原告应从2016年5月1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三、原告对婚生小孩享有法定探视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