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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高艳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高艳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屯二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邵朗,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新,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高艳新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月11日,高艳新开始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鼓励大家提高学历,高艳新通过学习于2010年9月30日取得北京工商研修药学专业专科学历并交给公司。2015年5月22日,公司召集高艳新等30多人,并认为我们学历造假,正式通知我们,并停发了2015年4月与5月工资,经高艳新投诉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为高艳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艳新的学历为虚假学历,公司开除高艳新不合法。现高艳新诉至法院,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高艳新经济赔偿金57569.31元、绩效工资4400元(2013年7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5月)、给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5900元,加班费7703.5元,年假工资8625元,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2015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为高艳新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高艳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高艳新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高艳新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高艳新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高艳新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高艳新的“毕业学校”;7、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认可给付高艳新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高艳新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开始上班,2008年8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9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050元。2013年7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安排高艳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高艳新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1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高艳新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函授大专,毕业院校为北京工商研修学院,如学历虚假,高艳新同意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高艳新向法庭提供该校学历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其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该校就读药学专业并毕业。自2014年1月起,高艳新工资标准变更为2500元,2015年5月22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高艳新学历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高艳新解除劳动合同。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给高艳新发放2015年4、5月工资,2015年4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高艳新剩余加班天数为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高艳新为农村户口。2015年7月10日,高艳新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多项申请事项。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以高艳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1日,高艳新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开始上班,2008年8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9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050元。2013年7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安排高艳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高艳新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1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高艳新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函授大专,毕业院校为北京工商研修学院,如学历虚假,高艳新同意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高艳新向法庭提供该校学历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其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该校就读药学专业并毕业。自2014年1月起,高艳新工资标准变更为2500元,2015年5月22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高艳新学历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高艳新解除劳动合同。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给高艳新发放2015年4、5月工资,2015年4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高艳新剩余加班天数为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高艳新为农村户口。2015年7月10日,高艳新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多项申请事项。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以高艳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新经济赔偿金45333.39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新未结算加班天数加班费3664.55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新20**年4至5月拖欠工资4617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新绩效工资1740元;五、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新失业保险金3079.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导致上诉人受骗变更劳动合同提高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关于工资、失业保险金、绩效工资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此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艳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3日在双方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高艳新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高艳新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高艳新主张其毕业于北京工商研修学院,原审法院应当查明高艳新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高艳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