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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4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大勇与何奕航、张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勇,何奕航,张旨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542之一号原告:马大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奕航,男,1980年9月1日,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被告:张旨轩,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马大勇诉被告何奕航、被告张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大勇诉称:2014年9月28日,何奕航与张旨轩向我借款2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我多次催促二人按期还本付息,二人没有还款意愿和诚意。现起诉,要求何奕航与张旨轩立即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何奕航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责令何奕航退赔马大勇人民币116.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马大勇诉求的225万元系何奕航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即马大勇的财产,此笔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且在本院作出的(2015)梅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判决何奕航退赔马大勇人民币116.7万元。现马大勇就此提出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大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海 莹审 判 员 毕 明 双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