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福义与张怀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荣,王福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旭丹(张怀荣之),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旭磊(张怀荣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之子),农民。上诉人张怀荣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王福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福义受伤。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王福义在交警部门述称:2015年7月24日7时15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黑色)沿宝坻区大口屯镇邢家庄村内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黑路交口左转弯,适有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沿大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其撞倒,银色电动三轮车逃逸。后王福义又称,将其撞倒的电动三轮车为张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蓝绿色)。张怀荣在交警部门述称:2015年7月24日7时15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宝坻区大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方顺行电动三轮车超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紧急刹车,张怀荣驾车向北侧躲避过程中,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与从公路南侧左转弯驶上大黑路由王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其不能说清王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超越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有接触。2015年8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肇事时王福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张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接触部位、两车行驶状态及王福义的两轮电动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肇事时两轮电动车车身右前部与三轮电动车车身右前部接触碰撞;2、肇事时两轮电动车为骑行直立状态,三轮电动车为直立状态;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中两轮电动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勘验调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于2015年9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事故发生后,王福义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1、胫腓骨骨折(右侧,粉碎性);2、下肢多处挫伤(左侧);3、肘挫伤(左侧);4、面部擦伤;5、胸壁挫伤;6、失血性贫血。王福义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医嘱明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予以伤口拆线,右下肢不负重关节功能锻炼,休息5个月等。原审原告王福义一审诉称,2015年7月24日7时15分许,王福义驾驶电动行车沿宝坻区大口屯镇邢家庄村内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黑路左转弯,适有张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将王福义撞倒,造成王福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责任做出认定。事故发生后,王福义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肢多处挫伤、肘挫伤、面部擦伤、胸壁挫伤、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王福义做了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因张怀荣拒绝赔偿王福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张怀荣赔偿王福义医药费30809元、误工费9375元(92.83元/天×101天)、护理费9375元(92.83元/天×101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53461元;二、王福义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三、诉讼费由张怀荣负担。原审被告张怀荣一审辩称,王福义损失与张怀荣无关,张怀荣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并未认定也未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王福义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怀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王福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事实上张怀荣根本没撞到王福义的车辆,王福义陈述自相矛盾,应以事故证明中王福义的第一次陈述为准。另外,张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蓝色的,不是银色的,退一步讲,即便双方车辆有接触,那也是王福义车辆主动碰到张怀荣车辆,张怀荣由西向东直行,王福义由南向北左转弯,若张怀荣车辆右侧与王福义车辆右侧接触,说明王福义车辆左转弯时驶向逆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王福义车辆左转应主动避让直行车辆。三、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结论印证张怀荣车辆并非行驶状态,不可能主动撞击王福义,张怀荣之所以出现在现场,是为了帮助王福义,属于助援行为。四、王福义车辆为二轮车,其危险系数明显高于张怀荣车辆,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不应大于20公里/时、重量不应超过40公斤,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王福义车辆重45公斤,故王福义车辆属于违规车辆,上路有风险。综上,张怀荣不同意赔偿王福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对王福义的损害后果与张怀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责任程度和王福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王福义的损害后果与张怀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责任程度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第一项、第二项,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7时15份许,张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蓝绿色)沿天津市××区大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邢家庄村路口处,遇情况向北侧躲避过程中,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沿宝坻区大口屯镇邢家庄村内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上大黑路的由王福义驾驶电动自行车(黑色)右前部相撞,造成王福义受伤。据此,王福义的损害后果与张怀荣存在因果关系。王福义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怀荣驾驶电动三轮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王福义、张怀荣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关于是否有其他车辆与王福义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一节,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福义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而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福义车辆曾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确认。如有新证据证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二、王福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相应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合计金额为3082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福义实际住院11天,王福义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1100元。3、营养费。王福义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王福义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一审法院确定王福义需一人护理30天,王福义主张标准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2784.9元。5、误工费。根据王福义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一审法院暂确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4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10月29日)共97天,王福义主张标准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9004.51元。对尚未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6、就医交通费,结合王福义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3909.95元,由张怀荣赔偿40%计17563.98元。王福义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义经济损失17563.98元;二、驳回原告王福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王福义负担200元,由张怀荣负担13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怀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张怀荣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方顺行电动三轮车超越张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王福义车辆相撞,张怀荣见前方有事故发生驾车向北侧躲避,张怀荣能证明王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超越其的电动三轮车有接触。张怀荣的行为与王福义人身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王福义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的赔偿责任。有现场多项痕迹,现场围观人员所见事实、交警录音情况为证,现场还有一辆银色的电动车撞伤王福义并逃逸,张怀荣没有撞到王福义。交警部门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王福义在第一次报警时及笔录中均陈述有一辆银色三轮车把他撞倒了。王福义在事发后有充分时间找到第一次碰撞他的银色三轮车,王福义不去找可见是故意隐瞒事实,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撤销张怀荣应承担17563.98元赔偿责任,王福义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诉权的一审判决内容;3、王福义支付张怀荣支付的交通费200元。被上诉人王福义辩称,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双方有接触,请求维持原判。交警录音的情况其不了解。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交警的录音,称王福义第一次在交警部门做笔录时称确有一辆银色三轮车与其发生碰撞。王福义质证称,交警录音的情况其不了解。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赴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调取了事发500米外铁道路口的监控录像,事发现场确有银色三轮车经过现场,但因机器老化,图像显示驾驶员外貌特征模糊不清,且并非现场录像,未能显示事故发生状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查明、未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王福义在交警部门所作第一次笔录中自认系一辆银色电动车对其进行了撞击,后称记不清了予以否认,指认驾驶绿色电动车的张怀荣对其进行撞击。张怀荣上诉主张系逃逸的银色电动车出现过现场并对王福义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撞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一节,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显示张怀荣、王福义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福义与张怀荣分别承担损失的60%、40%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福义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中亦无书面证据证明王福义车辆曾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碰撞,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怀荣的有关有他车出现致王福义受伤故张怀荣应免责的上诉主张,可在新证据出现之后再行追索。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