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丁晶晶、张荣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晶晶,张荣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687号原告丁晶晶。原告张荣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西北路(河下大桥北侧)银河公馆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董春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晶晶、张荣勋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楚州支行)、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确认银行借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晶晶、张荣勋的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被告中行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富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原告丁晶晶、张荣勋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富基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80万元,首付40万元由被告富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富基公司以原告名义以“银河公馆第26号03号房”为抵押物向中行楚州支行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富基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发生后,由被告富基公司还款,至2014年6月左右,被告富基公司停止向被告中行楚州支行还贷,造成原告还贷信誉受损,屡次向被告富基公司催款。基于被告富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出于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隐藏着被告富基公司向被告中行楚州支行违规获得贷款的非法目的、为开发商自身经营所用的目的,原告丁晶晶于2014年9月向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下达了(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富基公司与原告丁晶晶签订的“银河公馆第26号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10月30日两原告和被告中行楚州支行签订的“银河公馆第26号03号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中行楚州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楚州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1、两原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看出,原告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原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向被告富基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的备案证明,首付款发票,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等反映原告有向我行贷款的意思表示,其次,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我行出具了贷款面谈确认表及贷款真实性的承诺函,说明两原告进一步确认了是自己真实贷款的事实;2、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应该对签订该份合同产生的民事后果清楚;3、两原告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委托付款函,也说明原告在借得贷款后是用于其购买被告富基公司房屋应付的购房款。综上,原告和我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还款的条款按时还款,构成逾期还款。二、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也是因为原告和被告富基公司的过错,也正如原告的诉称一样,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银行的损失予以赔偿,严重时,原告还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但免除不了原告应该归还我行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富基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合同签订是真实的,过程和手续是齐全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富基公司和被告富基公司(出卖人)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银河公馆26-03的商业用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8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首付,40万元整,余款40万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出卖人指定的房屋贷款代理机构提供贷款资料,并办理好贷款手续,如买受人原因未按时办理好全额贷款手续,则余额应在合同签订第八天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逾期则视为违约。2012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中行楚州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银河公馆26-03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捌拾万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售房人的结算账户(开户行:中行楚州支行;账户名称:淮安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0×××74);按约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丁晶晶,账号00×××35,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被告富基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9月9日,原告丁晶晶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2014)淮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仲裁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被告中行楚州支行举证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河公馆第26号03号房”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中行楚州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无锡楚州支行无欺诈、胁迫行为,体现了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第二、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行楚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帐户发放了借款40元,被告中行楚州支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时是按照正常的借贷手续进行办理,形式上合法;第四、原告以购房名义贷款供被告富基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富基公司之间应构成串通行为,被告中行楚州支行并不知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无锡楚州支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行为的存在,被告中行楚州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行楚州支行依法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合同有效;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7000万,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该损失为代理费用,而代理费用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锡楚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晶晶、张荣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晶晶、张荣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