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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波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波,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23民初11号原告贾文波,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7号楼6门商服。法定代表人张忠慈。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29区祥和小区A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俊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奇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文波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贾文波对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撤诉。原告贾文波,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漠河县工业园区建设中药提取车间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将建设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29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291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9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漠河县工业园区内建设中药提取车间项目时将该工程转包给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中药提取车间项目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故原告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应有证据证实被告漠河汉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文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免于收取,全额退还原告贾文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