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登栋与蔡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登栋,蔡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17号原告田登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尤中嘉(特别授权代理),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后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田登栋诉被告蔡后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登栋于2016年3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登栋的委托代理人尤中嘉、被告蔡后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登栋诉称,2015年11月25日,蔡后权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行至331省道0KM+900m路段时,与同向田登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登栋、蔡后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蔡后权承担全部责任,田登栋无责任。田登栋受伤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0548.55元。经司法鉴定,田登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蔡后权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田登栋的经济损失24016.3元(其中医疗费10548.55元、护理费20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47.75元、第三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0%即9414.84元,被告蔡后权赔偿2353.7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田登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田登栋的身份信息、户籍性质;A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责任划分;A3、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仁和中心收据,证明田登栋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0548.55元,住院期间因检查需要担架开支服务费100元,出院医嘱1年后取钢板因而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A4、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田登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开支鉴定费720元;A5、交通费票据,证明田登栋开支交通费180元;A6、蔡后权驾驶证、鄂H×××××#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证明蔡后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后权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后权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算;3、护理费中担架服务费1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原告田登栋提供完整病历核实后确定,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后权对原告田登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出院医嘱需1年后取钢板有异议,缺乏完整病历作证;对仁和中心100元收据真实性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出院医嘱系医生根据田登栋伤情作出的合理判断,结合随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仁和中心收据虽不是机打发票,但加盖公章,且系田登栋受伤住院行动不便检查需要担架服务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代住院病历核实,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鉴定费依保单约定不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按是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范围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票据与田登栋实际住院地址不相符,同意认可100元。经审查,其中五张票据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20日、21日,地点为钟祥、荆门的往返车票,符合田登栋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余下三张各20元票据,结合田登栋在钟祥市住院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蔡后权驾驶所有的鄂H×××××#二轮摩托车,行至331省道0KM+900m路段时,与同向田登栋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登栋、蔡后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蔡后权承担全部责任,田登栋无责任。田登栋受伤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0548.55元。2015年12月30日经司法鉴定,田登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蔡后权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蔡后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蔡后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后权对原告田登栋经济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因鄂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代被告蔡后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蔡后权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后权承担。根据原告诉请、采信证据,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田登栋损失如下:医疗费1054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67.75元(25天×78.71元/天)、担架服务费1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40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登栋经济损失21662.59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1224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9414.84元);二、被告蔡后权赔偿原告田登栋经济损失2353.71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