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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2973号原告曲某某,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行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晚,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借记卡被盗刷5,000元,这期间没有任何短信提示,也未受到验证码。第二天原告去银行打流水,方知被划走,分五笔,分别是500、500、1,000、2,000、1,000,共5,000元。针对此事,原告已报案并立案,但警方追查此案可能需要很长时间,也可能遥遥无期。后原告又返还民生银行,银行说我手机可能中病毒了,银行只能提供订单流水号。至于华多网络公司,原告根本联系不上,银行也不负责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民生借记卡(盗刷)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南广场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案涉银行卡是否系被盗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二、本案案涉交易是不需要实体银行卡的网上交易,与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完全不同,通过个人电脑或网络设备即可完成。案涉交易当日,持卡人先是向银联发起了一个建立委托交易的申请,该交易申请需要验证身份信息,随后银联向民生银行发起了一笔无卡自助消费的委托交易,因持卡人所输入的身份信息符合预留信息,故该申请被审核通过,随后持卡人发起了五笔无磁无密的无卡自助消费,此五笔消费不会发送短信验证码。因原告持有银行卡信息及身份证信息,并且案涉交易符合银联及银行网上支付程序,银行扣款合法合规,故案涉交易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三、如果是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确定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以及被盗刷的具体金额,须经刑事侦查并经刑事程序审结后,由具体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等待刑事程序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账户信息即时通’”服务申请表,申请开通了“账户信息即时通”服务,预留手机号码。2016年1月30日20:57:47,案涉卡号通过个人电脑终端向银联发起身份验证。2016年1月30日20:57:54、20:59:30、21:02:03、21:20:46、21:22:23,案涉卡号通过个人电脑终端向案外人分别支付了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短信息服务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上述五笔消费产生后,被告通过短信息服务系统向原告即时发送了账户变动通知。2016年1月31日,原告对案涉借记卡申请挂失。2016年2月1日,原告对案涉借记卡申请解挂。2016年2月2日9时55分许,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的借记卡于2016年1月30日被人盗刷5,000元。派出所立案受理了该案件,但未对该案出具处理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照片、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即时通”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对账单、短信服务系统查询单、卡非核算历史查询、治安案件受案回执单、中国银联大连分公司查询结果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银行卡资金转移系被他人盗刷还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抑或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鉴于公安机关已受理了原告银行卡盗刷的报案,在公安机关尚未有明确结论前,本案不宜以民事案件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