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至本市崇川区青年中路82号大院内,采取脚踹、手砸的方式,无故损坏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苏F×××××白色大众轿车和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苏F×××××蓝色比亚迪轿车,致两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苏F×××××白色大众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0元,苏F×××××蓝色比亚迪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432元,共计人民币2982元。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将被害人受损车辆修复,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酒后任意损坏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受损车辆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