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翟瑞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258号罪犯翟瑞龙,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翟瑞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聊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假建字(2016)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某出庭支持假释意见,罪犯翟瑞龙到庭参加庭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并委托该犯服刑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假释后监管条件进行了社会调查。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服刑前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同意接收翟瑞龙并实施社区矫正。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亦能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聊城监狱提请对翟瑞龙假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当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监管,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瑞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