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大波、曹修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大波,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9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该社职工。被告:杨大波,男被告:曹修英,女被告:毛新江,男被告:刘其美,女被告:李善学,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大波、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波、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大波于2013年6月6日在我社借款25000元,结欠本金23043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10.50‰,由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提供担保。现因借款逾期未还,我社要求其归还借款2304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波、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杨大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大波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为被告杨大波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大波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10.5000‰,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后借款到期,被告杨大波返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3043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大波未予返还,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大波返还借款230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计息即为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大波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大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为被告杨大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27日,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之间存在关于保证期间的特别约定,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应当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4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000‰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算;罚息按月利率15.750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曹修英、毛新江、刘其美、李善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杨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