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0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代表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建刚、李飞,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袍江新区329国道斗门江大桥边。法定代表人:袁山山。被告: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群贤路。法定代表人:袁小毛。被告: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山山。被告: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内。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被告: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代表人:何姜云。被告:王金林。被告:何姜云。被告:王伟。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菲雅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以下简称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富林废金属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翼公司、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思菲雅公司、德腾公司,与王金林、何姜云、王伟,与金林厂、金林公司、绍兴市越城富林废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林经营部),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思菲雅公司、德腾公司、王金林、何姜云、王伟、金林厂、金林公司、富林经营部为保证人,在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整内为宇翼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宇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宇翼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24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调整一次,贷款利息定于每月的第20日结算支付,贷款到期还款计划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归还500万元。现贷款本金已还清,尚有利息未付清,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宇翼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368103.15元,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66452.43元,合计434555.58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2.被告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翼公司、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2011年-2014年宇翼公司银行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宇翼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且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已依约支付借款、宇翼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尚欠贷款利息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三份,用以证明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为宇翼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利率(基准)历年调整表、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宇翼公司尚欠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宇翼公司、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宇翼公司、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与王金林、何姜云、王伟,与金林厂、金林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1012630、093111012631、0931110126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王金林、何姜云、王伟、金林厂、金林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万元整(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内为宇翼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最高余额4400万元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逐笔向宇翼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次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宇翼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10127001的《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翼公司为借款人(甲方),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24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还本计划为2013年6月24日归还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归还500万元;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归还借款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即依约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宇翼公司。宇翼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宇翼公司尚欠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利息368103.15元、复利66452.43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宇翼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宇翼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要求宇翼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宇翼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宇翼公司、德腾公司、思菲雅公司、金林公司、金林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利息368103.1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复利66452.43元(此后复利按涉案《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对上述债务在4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绍兴德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王金林、何姜云、王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