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79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美真,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腾文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腾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腾达,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腾文飞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是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制止。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被告婚生男孩腾博、腾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的出生情况。被告腾文飞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腾文飞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腾文飞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腾博,2013年4月15日,婚生次子腾达。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个人财产有:衣橱四件,客厅柜、菜橱各一件,一二四组合沙发、组合条机各一套,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被子一宗。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套,水冷空调、液晶电脑各一台,电动轿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堂屋、铁皮房子各四间,门楼、洗澡间各一间。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68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3000元,对方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腾文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