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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舟磊与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821号原告陶舟磊,浙江汇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舟,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斌,舟山市太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陶舟磊诉被告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舟磊的委托代理人俞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金斌委托原告代购柴油,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就柴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1000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柴油,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与2014年7月12日就上述柴油款分别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柴油款195775元与119171.95元。就上述三笔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款项共计460924.45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0924.45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有权将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应对未付款项承担月利息二分的利息直至清偿日止等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斌向原告支付货款460924.45元,并分别就250000元与460924.45元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及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金斌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与陶舟磊之间确曾发生过多次买卖柴油事实,但并非陶舟磊诉称的委托合同关系,也由此拖欠了货款,并认可其签字确认过的借条、结算单、供油清单及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底开始,被告金斌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陶舟磊赊购柴油。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就之前产生的柴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1000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遂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金斌向原告赊购柴油,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与2014年7月12日就上述柴油款分别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柴油款195775元与119171.95元。就上述三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再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款项共计460924.45元;被告于7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0924.45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有权将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起诉,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被告对未付款项承担月息二分的利息等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结算单、供油清单、还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结算单、还款协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在庭审后法庭调查中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算单与销货清单虽载明原告为被告代购柴油,但根据供油清单载明内容,特别是对供油数量、单价系在结算时才予以确认,并非按照被告金斌的“事先指示处理事务”;另依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金斌自始向原告赊购柴油且从未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故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审理。本案中,结算单、供油清单、还款协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的直接证据。另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金斌也承认系购买柴油后出具的结算凭证,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金斌支付货款460924.45元并分别就250000元与460924.45元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有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舟磊支付货款460924.45元及利息30000元,并就460924.45元按月利息2%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64元,减半收取4332元,由被告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