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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润建与梁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建,梁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95号原告刘润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林泽,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纪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润建诉被告梁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被告梁纪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建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1200000元。在2014年3月6日,经双方进行确认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4000元,但至2015年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止被告仅支付了利息78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推拖不还。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欠利息310000元,减去已付利息78000元,尚欠利息267000元,本金1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67000元(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26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纪东辩称:其确向原告借到1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其共向原告偿还并支付了210000元本息,2014年7月1日之前支付的均为利息,之后偿还的77000元均为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行名: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园湖支行,账号:62×××90、62×××30)转款600000元、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润建120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12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甲方,合计24000元,甲方将12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梁纪东,开户行北部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账号62×××90,乙方在每个月3日前将本月利息24000元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刘润建,开户行工行,账号62×××11,乙方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陆续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银行个人账户转款,具体如下:2013年12月4日12000元,2014年1月2日13000元,2014年1月29日13000元,2014年3月6日17000元,2014年4月6日26000元,2014年5月5日26000元,2014年6月5日26000元,2014年7月6日26000元,2014年9月6日23000元,2014年10月20日5000元,2014年12月1日5000元,2014年12月26日5000元,2015年2月4日5000元,2015年5月23日1万元,2015年6月11日5000元,2015年6月22日3000元,合计22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从2014年7月1日以后偿还者均系本金且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之前支付者均系利息。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所付者均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并否认与被告达成2014年7月1日以后偿还者均系本金的口头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自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即口头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后又在借款合同中予以书面明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自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即达成按月利率2%计息的口头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付220000元,并主张前款部分系偿还本金、部分系支付利息,但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所付者均系利息,因双方对前述款项的性质既无书面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前述款项应先清偿利息,余额部分再清偿借款本金。本案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为431200元(600000元×2%×3月+600000元×2%×18日÷30日+1200000元×2%×16月+1200000元×2%×5日÷30日),前款无法偿清前述期间的利息,故在充抵相应数额的利息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至于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289600元(600000元×2%×3月+600000元×2%×18日÷30日+1200000元×2%×19月+1200000元×2%×13日÷30日-220000元),原告仅主张前述期间的利息267000元,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纪东应向原告刘润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梁纪东应向原告刘润建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尚欠的借款利息267000元;三、被告梁纪东应向原告刘润建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本案受理费18003元,由被告梁纪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