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被害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莱西市某区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姜某持砖块将刘某乙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L1、L2、L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莱西市某区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姜某持砖块将刘某甲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L1、L2、L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害人刘某甲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方希春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