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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曾用名赵海峰,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0月某日,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姜某某家楼梯间,利用车梯子把楼梯间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2袋大米盗走。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1月某日,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陈某某家楼梯间,利用车梯子把楼梯间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11套扫帚和簸箕盗走。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金某某家楼梯间仓库,利用车梯子把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2袋大米、1袋面粉、1桶豆油、1瓶耗油、2瓶酱油、1瓶腐乳、半瓶泸州老窖酒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俊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0月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姜某某家楼梯间,利用车梯子把楼梯间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2袋大米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1月间,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陈某某家楼梯间,利用车梯子把楼梯间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11套扫帚和簸箕盗走,销赃得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赵俊于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金某某家楼梯间,利用车梯子把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的2袋大米、1袋面粉、1桶豆油、1瓶耗油、2瓶酱油、1瓶腐乳、半瓶泸州老窖酒盗走。被告人赵俊将上述物品盗至楼外后再次返回时被金某某夫妇发现将其抓获后送交公安人员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俊在该起犯罪中盗窃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俊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源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