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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誉包装科技��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130号原告: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永佳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唐礼亮,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灵。原告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新力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色凹版塑料印刷油墨,型号、数量和单价以发货单标注为准。付款方式自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批交付货物���按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人民币2609665.3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966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款清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河南金誉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山新力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塑料凹印/表印油墨供需合同》,合同就产品标的的内容、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项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1、货款的结算期约定:“结算期60天。甲方以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最后一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2015年7月6日,黄山新力公司向河南金誉公司发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是:截止2015年6月30日,货款金额为2609665.33元;后经河南金誉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为2608081.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塑料凹印/表印油墨供需合同》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方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依法确认为2608081.33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请,因该诉请中利率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利息起止计算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808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7元,减半收取1383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38.50元,由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伟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