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17号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713,组织机构代码76299XXXX。法定代表人刘东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六村京开路东5号,组织机构代码78619XXXX。法定代表人叶亚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先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亚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2012年4月初,原告接受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委托,为其运送变压器两台,货物送至苏州。原告承揽该业务后找到被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送到苏州收货人处。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94105元,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5000元,共计169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先行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原告找的车在被告处干活,出现问题后,被告一直跟原告积极交涉。因出事的车是个人的,不是被告的,也没有挂靠被告,跟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有保险,被告当时说帮原告走保险,但是原告出示不了发票等手续,保险理赔未能办理。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被告说拿点钱补偿给原告,但因价格谈不拢,未能达成协议。现在时间长了,保险公司都换了,已无法办理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告接受原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现更名为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厂运送变压器一台及附件一件,货物运至苏州。原告承揽该业务后口头委托被告进行托运,被告指派了黄文耀驾驶的车牌号×××货车运输。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运输途中因急刹车造成变压器挤压损坏,导致该变压器返厂维修,产生维修费94105元。事发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向原告发出停运三个月的书面通知,并将产生的维修费用94105元从拖欠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电力设备总厂出具的维修费清单、停运通知、证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后,因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坏变形,导致返厂维修,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虽然被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停运三个月,但并不足以证明造成了其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九万四千一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天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先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七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