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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初字1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佳县人,现住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无业。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系该村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9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在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耐。农历2013提9月19日女儿高某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不光殴打原告而且经常无故离家,失去联系,且不承担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撤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有一女儿,自已承担了相应的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因索事吵过架,但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尚可,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苗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正本一本,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3、借条一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取名高馨某(农历2013年9月19日出生),因被告有长时间不回家且失去联系现象,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遇事不能充分理解与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原告遂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应双方共同面对,努力克服,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王苗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苗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延翠翠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