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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党炎奎与甘肃两当紫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仇东林、张忠海、王早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炎奎,甘肃两当紫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仇东林,张忠海,王早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初11号原告党炎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9日,住甘肃省两当县。委托代理人高靖轩,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甘肃两当紫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广香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08406-8。法定代表人李平章,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刚,任两当国际大酒店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632011-1。法定代表人孔全明,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火统玲,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仇东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3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梁红,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忠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1日,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王早恒,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日,住甘肃省秦安县。原告党炎奎与被告甘肃两当紫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源公司”)、仇东林、张忠海、王早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两民初字第5号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党炎奎的申请追加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为被告。原告党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靖轩、何旭伟、被告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永靖公司委托代理人火统玲、仇东林委托代理人梁红、被告王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炎奎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党炎奎从被告仇东林、张忠海、王早恒处承包了两当国际大酒店二次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并于同月12日与王早恒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劳务报酬的标准等内容。改造工程是紫源公司发包给永靖公司的,仇东林为发包方工程负责人。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承包的施工任务。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3.3566万元,但仅支付了23万元。现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的10.3566万元。原告党炎奎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2日原告党炎奎与被告王早恒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两当国际大酒店工地开工记、工程签证单二份、证人张武(党炎奎组织的施工队人员之一)证言,证明党炎奎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马浩峰、张忠海、党炎奎、张武于2012年12月30日签名的《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45681.7元;3、《未结算项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海签名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而未结算的工程量;4、《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忠海签名确认的《未结算项目清单》,核算出被告方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7885元;5、收据六份,证明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党炎奎分六次领取工程价款23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3566元。被告紫源公司辩称,两当国际大酒店是紫源公司设立的酒店。紫源公司将改造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发包给仇东林,工程完工后,已经向仇东林付清了工程价款。王早恒与党炎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紫源公司不清楚,紫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仇东林以永靖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紫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紫源公司未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将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紫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永靖公司辩称,被告仇东林不是被告永靖公司职工,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以公司名义与紫源公司签订合同。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是仇东林个人,永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永靖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永靖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仇东林辩称,被告仇东林以个人名义从被告紫源公司承包了改造工程,并交由原告组织人员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王早恒受仇东林委托直接与党炎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紫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仇东林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与永靖公司没有关系。因此紫源公司、永靖公司、王早恒均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仇东林根据有马浩峰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5681.7元,已经支付23万元,剩余15681.7元是作为工程保证金暂扣,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仇东林同意支付。仇东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忠海辩称(书面),在实施改造工程过程中,被告仇东林安排被告张忠海管理工程材料;马浩峰是技术工,负责管理工程;王早恒给仇东林帮忙;由党炎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形成了有张忠海、党炎奎、马浩峰、张武签名的工程价款为二十四万余元的《结算单》。另有一份是由张忠海书写并签名的《未结算项目清单》,当时党炎奎让马浩峰确认,马浩峰不签名。张忠海书写并签名只是证明《未结算项目清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是党炎奎完成。具体的工程价款应该由党炎奎和仇东林商量确定。本案与张忠海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张忠海。张忠海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早恒辩称,被告仇东林委托被告王早恒与原告党炎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王早恒并未承包该工程,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王早恒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紫源公司、永靖公司、王早恒均提出,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被告紫源公司、永靖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未结算项目清单》、《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与本公司无关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仇东林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未结算项目清单》、《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均有异议,提出仇东林只认可有马浩峰签名的单据,《未结算项目清单》是被告张忠海所列,张忠海系仇东林工地材料员,不具备核算工程量与结算的权利,特别是《未结算项目清单》第一项为“一、二、八层搭架子”,该项内容应该是原告完成《劳务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所进行的前提工作,费用已包括在完成的工作量中,但却被单独列为一项劳务内容要求支付费用,更能说明《未结算项目清单》所列项目的不合理性。《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是原告自行核算,无仇东林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马浩峰签名的开工记、《结算单》,与张忠海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应当明知仇东林认可的是马浩峰的签名,而不是其他人的签名。因此对《未结算项目清单》、《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王早恒对《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以《结算单》与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审核认定:被告紫源公司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当国际大酒店系紫源公司设立的酒店;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订立,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是门厅及车道工程,而《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是改造工程,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同一性,不能确认永靖公司参与了改造工程合同的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各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紫源公司将改造工程口头发包给仇东林,仇东林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结算单》、六份工程款收据与被告仇东林、张忠海、王早恒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仇东林委托王早恒与党炎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张忠海为仇东林工地材料保管员,仇东林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45681.7元,已经支付23万元,剩余15681.7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张忠海书写并签名的《未结算项目清单》与有马浩峰签名的《结算单》出具日期均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当庭陈述与张忠海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张忠海书写《未结算项目清单》后,原告要求马浩峰签字确认被拒绝,而《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是原告根据张忠海书写的《未结算项目清单》核算,仇东林对该两份清单不予确认的意见予以采纳;仇东林自认紫源公司向其付清了所有的工程价款与紫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党炎奎、被告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靖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仇东林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早恒当庭陈述、被告张忠海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紫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当国际大酒店系紫源公司设立的酒店。2012年10月,紫源公司与仇东林经口头商议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仇东林,成立了口头的《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合同》。同年10月12日,仇东林委托王早恒与党炎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党炎奎作为劳务承包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改造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价、工期要求等,内容涉及宾馆墙体拆除、砌墙、抹灰等事项。仇东林指定张忠海为材料保管员,马浩峰为工程负责人。2012年12月30日,张忠海、马浩峰、党炎奎、张武对党炎奎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列明拆除墙(窗)、砌墙、抹灰等十五项内容,签名确认了工程款总计为245681.7元的《结算单》。同日,张忠海书写一份《未结算项目清单》,原告要求马浩峰签字确认被拒绝。党炎奎根据《未结算项目清单》列出《未结算项目价款清单》,核算出未结算项目工程价款为88039元。仇东林陆续向党炎奎支付工程价款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紫源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仇东林个人,成立了口头的《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合同》,仇东林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原告党炎奎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因此紫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仇东林既是工程承包方又是劳务分包方、党炎奎是劳务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完成的改造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由于仇东林、党炎奎均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因此紫源公司与仇东林之间以口头协议方式成立的《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合同》、仇东林与党炎奎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作为发包人的紫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仇东林,仇东林又违法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党炎奎,党炎奎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却组织人员施工,该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该工程已向发包方交付,实际施工人党炎奎有权请求仇东林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发包人紫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紫源公司已经向仇东林付清了工程价款,不再向党炎奎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永靖公司未参与改造工程合同的订立、张忠海是仇东林工程材料管理员、王早恒受仇东林口头委托与党炎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三被告与党炎奎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提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成立,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甘肃两当紫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仇东林口头协议的《两当国际大酒店宾馆楼二次改造工程合同》、仇东林与党炎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仇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党炎奎工程价款15681.7元;三、驳回党炎奎对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忠海、王早恒的起诉;四、驳回党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党炎奎承担1000元、仇东林承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淑芳审 判 员  陶安林人民陪审员  左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