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66号原告祝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祝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女儿郑某乙。2013年在洪雅县雅康世纪广场按揭购买了住宅一套。因被告性格内向、猜疑心重、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愿意改正自身过错,为了家庭完整和女儿的幸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因原、被告两地分居,缺乏交流,故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多年相识恋爱,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