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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菊清与尚利军、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清,尚利军,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521号原告何菊清,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利军,男,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原住甘肃省泾川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庭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菊清诉被告尚利军、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航源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利军、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尚利军驾驶宁A*****号大型客车沿着五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坡头区某某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何菊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路时相刮碰,造成原告何菊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尚利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菊清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经住院观察4天后好转出院。综上,被告尚利军与何菊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菊清受伤的后果,被告尚利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尚利军驾驶的宁A*****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宁夏航源旅游公司,该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1.29元(其中医疗费4605.29元、误工费90天×98元/天=8820元、交通费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何菊清与被告尚利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34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菊清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总计支付医疗费4534.29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票据4张(原件),证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76元的事实;证据4.居民户口薄1份(原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的事实;证据5.车辆信息查询档案1份(原件),证明宁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的事实。被告尚利军、宁夏航源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经核,证据1-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00分,被告尚利军驾驶宁A*****号大型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何菊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路时相刮碰,造成原告何菊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中卫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现场勘察后依法作出第64050112015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利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何菊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菊清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菊清的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62.89元。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8月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571.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534.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利军驾驶的宁A*****号大型客车未购买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原告何菊清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1999年迁至宁夏中卫后定居至今。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未得到全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尚利军驾驶宁A*****号大型客车上路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作为涉案宁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及时给该车辆续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全额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被告尚利军作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利军与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534.2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疾病诊断书中医嘱休息三个月,故依据原告主张每日98元的标准,核定误工费8820元(90天×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依据有效票据主张因涉案事故支出交通费17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核定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0.29元,由被告尚利军与被告宁夏航源旅游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利军、宁夏航源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菊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30.29元;二、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尚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