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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0时27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AA25**重型自卸货车由湘阴县洋沙湖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洋沙湖大道与中联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程某某由中联大道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该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27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AA25**重型自卸货车由湘阴县洋沙湖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洋沙湖大道与中联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程某某由中联大道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9日,经湘阴县袁家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程某某分别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0时30分,他驾驶摩托车行至湘阴县中联大道与洋沙湖交叉路口时,看到路口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中间躺着一男一女,其中男的头部流了许多血,女的躺地呻吟,一台牌照为湘AA25**的货车停在路口旁,他即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2、证人周某某(二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0时20分,她接弟媳刘某电话称父母周某某、程某某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又接到父亲已死亡的电话。至11时30分她赶到事故现场时母亲已送至医院救治。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她搭乘丈夫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中联大道与洋沙湖大道交叉路口与一台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痕迹符合受检车辆湘F734**摩托车前轮与湘AA25**货车右第二轮位置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程某某的伤为交通事故的①急性颅脑损伤;②左侧踝关节损伤;③左足第二跖骨骨折;④左足内侧楔骨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⑥右侧膝关节,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9、事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民事赔偿证据:①2015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程某某在袁家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②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③程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的“不追究何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袁家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就民事赔偿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被害人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13、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一贯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执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