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松与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46号原告:吴松,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吴松诉被告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前,被告因生活、生产需要和董某商议借款使用,董某当时无款可借,帮其介绍被告从原告吴松处借款18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董某帮原告吴松向被告催款,杨春生书写《结算单》一份,并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收条原件交与董某收回,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81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按5.4万元承担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证人董某当庭证言,证明杨春生找我借钱我没有,我介绍吴松借钱给杨春生,分2-3次借了180万元,分别写有借条。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杨春生将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董某介绍从原告处合计借款18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借款人杨春生、经手人董某与出借人吴松,三方经反复对账,核对后杨春生累计共欠壹佰捌拾万元借款人民币(大写):1800000、′(壹佰捌拾万)元,利息人民币(大写):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5.4万元/月)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均由董某收回。三方对上述对账结果均予以认可,日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就此提出任何主张或实施任何抗辩。借款人:杨春生身份证号码××借款经手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吴松见证人:2014年9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生偿还原告吴松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付至实际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生负担,于偿还上述借款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文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