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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海涛、饶兰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饶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涛,绰号“光头强”,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饶兰军,绰号“黑妹”,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饶兰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海涛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买毒后将向同案人杨某某购买的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莆田市涵江区“明日KTV”对面的巷子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行为人符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海涛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卖毒后在涵江区兴涵大街旁边的建设银行向同案人“老八”(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在被告人刘海涛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间租住房内帮被告人刘海涛将前日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分成四小包后待售。被告人刘海涛又在房间内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容留被告人饶兰军吸食。同日晚上,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自行车店旁巷子中将其中一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符某某。同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香格里拉”酒店将一包净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文某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4日晚,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刘一手烤鱼店”对面的巷子内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符某某。3.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饶兰军把同案人“阿斌”(另案处理)、违法行为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带至被告人刘海涛的上述租住房内后,被告人刘海涛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斌”购买了四包甲基苯丙胺。之后,由同案人“阿斌”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海涛容留被告人饶兰军、“阿斌”、吴某甲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涛约被告人饶兰军到其租住房内帮忙将向“阿斌”购买的四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五包待��,后由被告人刘海涛提供甲基苯丙胺,两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刘海涛和饶兰军在该租住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五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分别净重为0.5克、0.3克、0.3克、0.2克、0.6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涛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兰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饶兰军辩解,2015年4月27日,刘海涛以600元的价格向“阿斌”购买冰毒,其不知情,也没有帮助刘海涛把冰毒分成五包,但当时有跟刘海涛一起吸食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l.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海涛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买毒后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莆田市涵江区“明日KTV”对面的巷子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海涛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卖毒后在涵江区兴涵大街旁边的建设银行向同案人“老八”(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在被告人刘海涛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间租住房内帮被告人刘海涛将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分成四小包后待售。之后,被告人刘海涛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在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饶兰军吸食。同日晚上,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自行车店旁巷子中将其中一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同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香格里拉”酒店将一包净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4日晚,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刘一手烤鱼店”对面的巷子内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3.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饶兰军把同案人“阿斌”(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带至被告人刘海涛的上述租住房内后,被告人刘海涛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斌”购买了四包甲基苯丙胺。之后,由同案人“阿斌”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海涛容留被告人饶兰军、“阿斌”、吴某甲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涛约被告人饶兰军到其租住房内帮忙将向“阿斌”购买的四包甲基苯丙胺分成五包待售,后由被告人刘海涛提供甲基苯丙胺,两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刘海涛和饶兰军在该租住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五包甲基苯丙胺,经��重,分别净重为0.5克、0.3克、0.3克、0.2克、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饶兰军告诉其被告人刘海涛的电话,介绍其向被告人刘海涛购买冰毒,2015年4月其3次向被告人刘海涛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其朋友吴某乙找其帮忙买冰毒,后其联系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新涵大街的香格里拉KTV,其帮吴某乙向刘海涛购买一小包冰毒,价格人民币200元。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文某某说过他老乡有卖冰毒,2015年4月21日,其因心情不��,找文某某让他联系他老乡购买冰毒,文某某帮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其将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间房子租给杨某某。其听说该房间的人被抓了,就同杨某某联系,杨某某称其已回老家了,该房子现由别人居住。5.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及赃物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170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海涛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检查、搜查笔录,证明检查、搜查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海涛辨认出符某某、文某某、吴某甲、杨某某、饶兰军,辨认人吴某乙辨认出文某某,辨认人饶兰军辨认出吴某甲、刘海涛、符某某,辨认人文某某辨认出刘海涛、饶兰军,辨认人郑某某辨认出杨某某。10.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对涉案毒品已缴交。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海涛与被告人饶兰军及文某某、符某某的通话记录。12.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13)涵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饶兰军曾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的归案经过。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15.被告人刘海涛的供述,称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给其一包冰毒,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其在“明日KTV”对面的巷子里面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0.4克冰毒贩卖给符某某。2015年4月17日,其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卖毒后在涵江区兴涵大街旁边的建设银行向“老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1.6克的冰毒,于次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帮其将前日购买的一包冰毒分成四小包后待售,并在其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同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让其把毒品卖给符某某,其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自行车店旁巷子中将其中一包0.4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同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涵江区“香格里拉”酒店将一包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同月24日晚,其在涵江区“刘一手烤鱼店”对面的巷子内将一包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某。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打电话给其称带要一个朋友来向其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饶兰军带“阿斌”及“阿斌”的朋友吴某甲来到其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居住房内,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阿斌”购买四包冰毒。之后“阿斌”又拿出一点冰毒,四人就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兰军帮其把冰毒分成5包待售。之后两人在其居住房内一起吸食冰毒。同日其和被告人饶兰军被抓获并扣押到上述毒品。16.被告人饶兰军供述,称2015年4月中旬左右,其把被告人刘海涛的电话告诉符某某,介绍符某某向被告人刘海涛购���冰毒。没几天又介绍符某某向被告人刘海涛购买冰毒。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海涛经其介绍后,向“老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次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刘海涛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居住房内帮被告人刘海涛把购买的一包冰毒分成四小包后待售。之后,其与被告人刘海涛在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刘海涛居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4月27日晚上,其带吴某甲和“阿斌”到刘海涛的出租房内,“阿斌”把四包冰毒卖给刘海涛,之后四个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4月29日,其在被告人刘海涛居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抓获。(二)证明被告人刘海涛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海涛处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170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海涛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检查、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镇海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被告人刘海涛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居住房内,搜查到疑似冰毒5包,冰壶1个,玻璃漏斗3个,导管10根。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海涛辨认出吴某甲、饶兰军,辨认人饶兰军辨认出吴某甲、刘海涛。5.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莆田市荔城分局吸毒不成瘾认定书、责��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海涛吸毒成瘾,认定被告人饶兰军吸毒成瘾。7.被告人饶兰军的供述:2015年4月18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刘海涛位于涵江区皇冠大酒店附近的一居住房内帮被告人刘海涛把一包甲基苯丙胺分成四小包后待售,并与被告人刘海涛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晚上,其带吴某甲和“阿斌”到刘海涛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海涛容留3人一起吸冰毒。2015年4月29日,其在被告人刘海涛居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抓获。8.被告人刘海涛对容留饶兰军、吴某甲和“阿斌”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饶兰军提出“2015年4月27日,刘海涛以600元的价格向阿斌买冰毒,其不知情,也��有帮刘海涛把冰毒分成五包,但当时有跟刘海涛一起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海涛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饶兰军打电话给其称带要一个朋友来向其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饶兰军带“阿斌”、“阿斌”的朋友吴某甲来到其房间内,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阿斌”购买四包冰毒。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兰军帮其把冰毒分成五包待售,并一起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且被告人饶兰军在侦查阶段也供认过2015年4月27日介绍刘海涛向“阿斌”购买冰毒,并有现场查获的冰毒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饶兰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苯丙胺(冰毒)共计3.4克,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海涛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饶兰军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因被告人刘海涛经被告人饶兰军介绍后虽然向“老八”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是1.6克,但该节只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1.1克,其余部分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海涛容留被告人饶兰军一起吸食,该节只能认定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1.1克,不是1.6克。故指控被告人刘海涛、饶兰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涛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饶兰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兰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玻璃漏斗三个、塑料导管十根、冰壶一个、透明塑料袋四���六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秀霞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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